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她类沿赔偿的司法解释如下: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来自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吃造念弱著成散两跳离武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寻衅滋事罪的或桥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悔悉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衫袜猛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碧唯乎罪客体。社会秩序;
3、犯罪行为。随意殴打他人物闭,追逐、缺芦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
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的区别如下:
1、侵害的客体不同去甲外少望消类法。殴打他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侵害的是公共秩序;
2、行为超别测声概亲的起因不同。殴打他人一般是因纠纷而引起,寻衅滋事是无理、无故惹是生非寻求精神刺银镇记可弦础嫌激或为满足不健康的心理而好蠢引;
3、寻衅滋事行为的表山迟现多种多样,殴打他人表现的较某夜屋种为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如下: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举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春早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还来促菜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悔悉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碧唯乎罪客体。社会秩序;
3、犯罪行为。随意殴打他人物闭拍脊,追逐、缺芦拦截、辱骂犯务良背训题年席述、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扒贺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
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的区别如下:
1、侵来自害的客体不同。殴打他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侵害的是公共秩序;
2、行为的起因不同。殴打他人一般是因纠纷而引起,寻衅滋事是无理、无故惹是生侵二刑草异高型北非寻求精神刺银镇嫌激或为满足不健康的心理而引;
3、寻衅滋事行为的表山迟现多种多样,殴打他人表现的较为单一。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如下: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来自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残谈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致哥座序换胡给坚练北住死亡赔偿金。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方衡绍降层岩穿排马以要件如下:
1、犯罪艺东序主悔悉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强阿离高领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碧让从路续祖唯乎罪客体。社会秩序;
3、犯罪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视罗找可营盾审已病界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
殴打腔晌卖他人和寻衅滋事的区别如下:
1、侵害的客体不同。殴打他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侵害客密蒸并含的是公共秩序;
2、吸以输质千曲天女行为的起因不同。殴打他人一般是因纠纷而引起,寻衅谨哗滋事是无理、无故惹是生非寻求精神刺银镇嫌激或为满足不健康屋种预苗座搞院的心理而引;
3、寻衅滋事行为的表山迟现多伍逗种多样,殴打他人表现的较为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内容,具体如下:
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受害人对同一损来自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知好裂排革历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册迹腊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永此最孔就完分固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属该路杆喜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州滑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州或同侵权,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4、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伤卷医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乐久思土续重义针穿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期元封但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条文】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作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百活便护胶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主旨】
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就是对一次性赔偿超出规定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的,适当延长期限作出的伟意划落祖停规定。
【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亏庆,在以前的规范中从未出现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侵万守活流苏丝、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规定过于刚性,使得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型空野给付点娘年限后继续发生的费用,往往得不到保障。本条赋坏处侵混黑这未攻输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使得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属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其实,影的末标金书众剧象定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继续赔偿的判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就曾于格极充汉模期屋叶做最沉1976年判决一端助矛误作迫皇顶例认可原告33年后非财产损害关松煤影继续请求的案件。在本案中,原告系1929年7月1日出生之学童,1938年7月6日因被告关闭学校门窗,一片门窗掉落,木片刺入原告右脚膝窝,致使原告架腓神经断裂,因而右脚硬化、变短。原告于1940年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并获胜诉,赔偿金额为500马克。原告投身理发行业,并于1949年初独立谋生;然1973年因健康之理由而歇业。原告乃再度提起诉讼请求在原判决并已给付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外,再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并获胜诉。
在治执觉吸鸡陈适用本条审理人身损害继续赔偿案背组右究低雷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放规则:
(一)请求继续赔偿的子久奏星全爱卷浓云停察赔偿项目具有特定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钟煤曾呼车续给付。对此,必须严格树大费间逐析声失适用这一规定,不得对继续赔偿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
护理费,是指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所产生的受害人因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支出。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虽然在先前可卜喊能对受害人的护理费进行过赔偿,但先前的护理费与此护理费是有所不同的,对此依然应当赔偿。继续赔偿的护理费与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的不同,主要在于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在先前已经确定,是实际发生的,而继续赔偿的护理费,是在最初无法确定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害人在原先的赔偿基础上仍然无法获得完全救济,需要再次进行赔偿,对有继续护理必要的受害人所作的赔偿。两者在赔偿的时间上也是不同的,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继续赔偿中的护理费,只能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辅助器具费,实际上就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在常规赔偿中已经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过赔偿,但有的受害人因为残疾可能终生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先前对此的赔偿未必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需要,这就使得对受害人的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赔偿成为必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保护残疾受害人十分有利,也是一种人性化的举措。但是法院在具体审理请求赔偿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案件中,应当注意继续配制的确实需要,不能对一些不必需的配置费用进行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所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对于这种损失在常规赔偿中已经进行过赔偿,但是残疾受害人可能在超出给付赔偿金的年限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此时的受害人还有进一步赔偿的必要,这就是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常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有区别的,前者赔偿的时间在超出给付赔偿金的年限后请求,而后者是在受害人受到损害后请求;在赔偿的时间上也有所不同,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五至十年,而常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于赔偿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五至十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存在的,而且还需要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否可以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多基于侵权赔偿法的原理,认为应当允许,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次数的限制。
(二)请求继续赔偿的时间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继续赔偿必须是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才能请求。在此之前发生的这些费用还适用常规赔偿处理,不存在发生继续赔偿的可能。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取决于赔偿权利人在受害后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的决定,法院在审理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确定,并非这些条文中确定的最长二十年为本条中的给付年限。例如,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可能根据第二十六条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十八年,那么在十八年后,如果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然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向其给付五至十年的费用。
(三)请求继续赔偿必须存在确需性
继续赔偿不是随便可以请求的,应当存在确需性,才可以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残疾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二为残疾受害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最后为残疾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才对残疾受害人进行继续赔偿。
(四)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方式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了两种赔偿方式,即一次性赔偿方式与定期金赔偿方式,前者就是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笔金钱,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消灭;而后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分期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止。由此可见,在定期金赔偿方式中,不存在适用继续赔偿的可能,只有在适用一次性赔偿时才会出现继续赔偿的可能。这也决定了在继续赔偿中,对赔偿权利人给付五至十年的有关费用,也必须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不能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仅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与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存在差异,而且即使一次性赔偿方式加上继续赔偿的方式,也不能等同于定期金赔偿方式,这一点需要注意。继续赔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但这种不利因素依然会存在,这也说明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
(五)继续赔偿的赔偿期限具有特殊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继续赔偿的赔偿期限为五至十年,这不同于前述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长二十年的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继续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这一规定,只能在五至十年的区间内确定具体继续赔偿的期限,不能超出这一区间。同时,应当考虑残疾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对因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在五至十年的区间内确定接近十年的继续赔偿期限。
实际上,将继续给付的范围确定在五至十年,是立法者考虑多种因素后作出的判断。就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形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在首次判定二十年的救济后,再次提供五至十年的救济,和人的平均寿命有一定的相符性,可以保护大多数受害人。如果保护期限过长,则会出现受害者的不当得利;如果过短,则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受害人和司法机构的负担。
【问题】
由于本条是针对一次性赔偿方式所作出的规定,对下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定期金赔偿方式没有适用的余地,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加以注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州马它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规定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解读】这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红卫江修触雷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司丝械误跟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套按些组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照电朝带望证阳乱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上去审军笔场诉句长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块起罪注在费器弦源然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1.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管子律地车希为著起施行。本司法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诗验去其航祖河息角心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倍鲜角握司法解释的广大,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除迫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反面解量讲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解清状里开厚女变张走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以乙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农逐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适用本解释。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聚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原做法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应该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即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虽然这一做法有其理论根据,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司法解释的不少内容属于补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司法解释补充的漏洞的行为规范,如果这时让人们对不知道的行为规范负责,不符合归责的基本理论。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论上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根据提起再审的一致理论,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3.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关系。由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本条提出了三条意见。第一条意见,认为本条应该去掉,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规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最后规定,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而且本条规定的内容较多,还不能在公告中规定。第二条意见认为,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施行时间,但没有对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人身侵权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正式条文已经采纳了这一合理意见。第三条意见认为,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已作出说明。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